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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外觀設計專利權新政解讀
    2020-08-18 09:06 來源:法人雜志 作者:張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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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律商聯訊特約撰稿 張鵬

    近期,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法律案一般三次審議后交付表決 (即“三讀”),因此,通常而言,二次審議稿與未來表決通過的修正案已非常接近。

    相對于一審稿,二次審議稿有諸多調整。其中重要調整之一在于:引入部分外觀設計制度拓展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客體,激勵設計層面的創新創造。本文對該修改內容進行介紹,并結合比較法視角進行評析,同時對于該修改的重要應用——對圖形用戶界面外觀設計保護進行闡釋。

    二次審議稿做了哪些修改

    二次審議稿第二條引入了部分外觀設計制度。該條款指出:“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整體或者局部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適于工業應用的新設計?!?/p>

    這是關于外觀設計的定義,同時與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不予保護的客體,共同構成外觀設計專利保護客體的判定規則。相對于現行專利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修正案草案(一次審議稿)》而言,本條文增加了“局部的”,旨在引入部分外觀設計制度。

    部分外觀設計制度主要保護產品組成部分而非產品整體的外觀設計,從而拓展了設計創新的保護廣度。所謂部分外觀設計,又稱為“局部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上某一部分的形狀、圖案及位置關系進行的新設計,不是指對組成該產品的零部件進行的外觀設計。

    到目前為止,世界上的一些主要國家和地區均對部分外觀設計進行保護,如美國、歐盟、英國、日本、韓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等。通過對部分外觀設計進行保護,可以將專利制度保護的外觀設計延伸到產品的組成部分。例如,在沒有部分外觀設計制度的情況下,只能對汽車整體的外觀設計進行保護,即只有在被控侵權產品在汽車整體的形狀、圖案、色彩構成方面構成相同或者相近似,才能構成外觀設計專利侵權。

    如果二次審議稿第二條獲得通過從而建立部分外觀設計制度,那么創新主體可以就車身前圍、車身后圍、車身側圍、車門、車窗、車燈等獲得外觀設計專利權,從而如果被控侵權產品在上述部分與涉案外觀設計相同或者近似,即使在車體其他部分存在較大區別仍然構成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由此,通過部分外觀設計制度,拓展了外觀設計創新的保護廣度。

    外觀設計專利保護的他山之石

    美國將產品的組成部分解釋為專利法意義上的“產品”。美國關稅與專利上訴法院在In re Zahn一案中針對如下圖所示的外觀設計指出,“雖然外觀設計必須在特定產品中加以實現,但是法條并未限制到全部產品或者部分產品的外觀設計,也沒有限制到單獨銷售的產品的外觀設計……針對外觀設計如何在產品中實現這一點的任何限制都沒有適當依據。此處,外觀設計被實現在電鉆的手柄部分并且鉆頭毋庸置疑是產品。由此,這使得此處的外觀設計與抽象設計產生區別?!覀円沧⒁獾?,第一百七十一條并非指向外觀設計產品,而是指向產品的外觀設計,其包括所有類型的裝飾性設計?!北景刚酱_立部分外觀設計專利制度。

    歐盟外觀設計保護客體包括產品組成部分的整體或部分外觀。在歐盟,外觀設計是指,由線條、輪廓、顏色、形狀、質地和/或有產品本身的材料和/或產品裝飾等特征形成的產品整體或者部分外觀。因此,歐盟將產品組成部分的外觀設計作為外觀設計保護客體。

    大多數歐盟成員國持有基本相同的觀點。例如,德國外觀設計法第一條規定,外觀設計是指一個完整的產品或其一部分在兩維或三維上呈現的外觀形式,該外觀形式特別是通過產品本身或其裝飾件的線條、輪廓、色彩、構造、表面結構或材料的特征表現的。芬蘭專利法規定,“設計”是指由產品本身的或其裝飾物的線條、輪廓線、色彩、形狀、結構、原料構成的整個產品或產品的一部分的外觀?!爱a品”是指任意工業產品和手工藝品。意大利作為外觀設計進行注冊可以是產品整體或者一部分的外觀。

    日本1998年修改外觀設計制度引入部分外觀設計的保護。在日本,外觀設計是指,實物的形狀、模樣或者色彩以及它們的結合物,即通過視覺給人美感的有形物。日本《意匠法》第二條規定:“外觀設計是指能夠引起視覺上美感的物品(含物品的構成部分)的形狀、圖案、色彩或者其結合?!比毡静糠滞庥^設計制度是1998年《意匠法》修改過程中增加的法律制度,上述定義括號中強調的“物品的構成部分”即指部分外觀設計。日本要求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具備實物性,可視性,美感性,形狀、模樣以及色彩在工業上可利用性;同時不能是違反公序良俗的外觀設計、可能引起出處混同的外觀設計以及為確保實物機能不可或缺的形狀構成的外觀設計。

    日本這一修改的主要考慮是,事實上一件產品往往由多個部分組成,只要避開了完全的抄襲,其部分的設計極易被人盜用。此外,產品設計的整體進步,往往是通過大量地對產品的一小部分進行改進、積累而成的。這些過渡產品,只有部分的外觀設計達到了申請授權標準,如果只有產品整體的外觀設計才能得到授權的話,那么便無法保護這些外觀設計。

    可見,美國、歐盟和日本均保護產品和產品的一部分,歐盟和日本在外觀設計定義中明確保護產品組成部分的外觀設計,美國通過擴張解釋“產品”的方式將產品組成部分的設計納入外觀設計客體范圍。同時,這些國家和地區均具有部分外觀設計制度。

    目前,我國現行專利法意義上的“產品”必須是“完整的產品”,我國外觀設計專利制度僅保護完整產品的外觀設計,產品組成部分的外觀設計不是適格的外觀設計保護客體,對于由多個不同特定形狀或圖案的構件組成的產品,如果構件本身不能單獨出售且不能單獨使用,則其不屬于保護客體。這局限了專利法保護的外觀設計的范圍。

    聚焦GUI外觀設計保護

    二次審議稿引入部分外觀設計制度,將在很大程度上解決圖形用戶界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簡稱 GUI)外觀設計保護中面臨的重大難題。

    一方面,由于沒有部分外觀設計制度,GUI外觀設計專利申請采取“帶有GUI的產品”的方式可以授權。自《專利審查指南(2006)》發布以來,一直將包括圖形用戶界面在內的產品通電后顯示的圖案排除在保護客體之外,該規定同時列舉了電子表表盤顯示的圖案、手機顯示屏顯示的圖案、軟件界面等作為排除保護的示例。如此規定的原因在于,“產品通電后才能顯示的圖案不是產品的外觀固有的圖案,該圖案的設計不屬于產品外觀設計的固有部分,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008年專利法第三次修改后,《專利審查指南(2010)》保留了這一規定。

    學術界一般認為,審查指南中的這一規定,是否與專利法中關于外觀設計的上位的定義存在矛盾,的確值得商榷;同時由于國際上并沒有針對外觀設計的統一實體規定,將GUI排除在外觀設計保護客體之外并不違背國際層面的規定。

    隨著我國消費電子產業的發展,業界對圖形用戶界面外觀設計保護發出強烈的呼聲。2014年3月12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布《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修改〈專利審查指南〉的決定》(第六十八號局令),對《專利審查指南(2010)》進行修改,將部分圖形用戶界面納入外觀設計專利權客體范圍,即,刪除《專利審查指南(2010)》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2節中的“產品的圖案應當是固定的、可見的,而不應是時有時無的或者需要在特定條件下才能看見的”。將《專利審查指南(2010)》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節不授予專利權的情形中的“產品通電后顯示的圖案。例如,電子表表盤顯示的圖案、手機顯示屏上顯示的圖案、軟件界面等”修改為“游戲界面以及人機交互無關或者與實現產品功能無關的產品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圖案,例如,電子屏幕壁紙、開關機畫面、網站網頁的圖文排版”。2019年9月,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關于<專利審查指南>修改的公告(第328號)》,將上述內容進一步修改為,“游戲界面以及與人機交互無關的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圖案,例如,電子屏幕壁紙、開關機畫面、與人機交互無關的網站網頁的圖文排版”,從而進一步限縮了不授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客體范圍。

    另一方面,由于沒有部分外觀設計制度,GUI外觀設計專利申請采取“帶有GUI的產品”的方式獲得授權后難以保護。

    在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軟件(北京)有限公司訴北京江民新科技術有限公司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糾紛案中,原告在2014年9月5日申請了產品名稱為“帶圖形用戶界面的電腦”的外觀設計專利,2014年11月5日該專利申請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1430329167.3,其主視圖如下圖所示。同時,原告在專利申請中提交了六面視圖,同時提交了使用狀態圖描述圖形用戶界面的變化過程。在簡要說明中,原告進一步明確,該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的設計要點在于,電腦顯示的圖形用戶界面內容。原告登錄被告官方網站,下載并安裝被訴侵權軟件“江民優化專家”,并對軟件運行中“立即體驗”“優化加速”“電腦清理”等各項動態效果進行了公證。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涉案專利是“帶圖形用戶界面的電腦”,屬于國家知識產權局2014年3月12日頒布的第六十八號令中所規定的“包括圖形用戶界面的產品外觀設計”。在針對該新類型外觀設計并無專門侵權認定規則的情況下,本案審理仍然適用現有的外觀設計侵權規則,即,在對“包含圖形用戶界面的產品”尚不存在獨立于現有外觀設計法律規則之外的特殊規則時,適用于該類產品的規則與適用于其他產品的規則不應有所不同。具體到本案中,涉案專利視圖中所顯示的產品為電腦,其名稱亦為“帶圖形用戶界面的電腦”,因此涉案專利是用戶電腦產品上的外觀設計,“電腦”這一產品對于涉案專利的權利保護范圍具有限定作用。從而,法院認定不構成侵權。

    該案件非常清晰地表現出,由于外觀設計產品名稱是“帶圖形用戶界面的電腦”,被控侵權人不可能實施制造、銷售、許諾銷售、進口電腦,僅僅是針對圖形用戶界面本身實施侵權行為,因此在缺乏獨立的間接侵權行為(在直接侵權行為外獨立存在的間接侵權行為)的情況下無法進行有效規制。

    如果二次審議稿第二條的修改能夠通過,那么將引入部分外觀設計制度,從而將徹底解決上述圖形用戶界面保護存在的問題,對圖形用戶界面這一創新成果在著作權保護等之外拓展專利權保護的有效路徑,有助于軟件產業的發展。

    (作者系中倫律師事務所權益合伙人,LexisNexis專欄《知產“鵬”述》獨家簽約作者)(責編 呂斌)

    (版權屬法治日報社《法人》雜志所有,任何媒體、網站或個人未經授權不得轉載、摘編、鏈接、轉貼或以其他方式使用。)

    編輯:劉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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