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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利用職權撈好處 受賄錢款藏閣樓遼寧錦州銀行原董秘獲刑12年
    2022-11-09 13:09 來源:法人雜志 作者:王茜

    ◎ 《法人》全媒體記者 王茜 整理

    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了遼寧錦州銀行時任董秘孫某的刑事二審裁定書。根據裁定書,孫某任錦州銀行總行行長辦公室主任及董秘期間,通過協助股東股權轉讓、代持股權處理事宜、為中介機構承銷提供便利,合計收取他人錢款1200萬元、150萬港元,還將16萬元公款據為己有,其行為構成受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貪污罪。為了掩人耳目,孫某將其中120萬元藏在了岳父母家閣樓。

    孫某被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并對其違法所得1200萬元及相關孳息予以沒收、處罰金80萬元等,孫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不開庭審理后,法院維持原判。

    錦州銀行成立于1997年1月,總部位于遼寧省錦州市,并在沈陽、大連等遼寧省主要城市以及北京、天津、哈爾濱等華北和東北地區的主要城市設立了分行。2015年12月,錦州銀行在港交所掛牌上市。錦州銀行的企業屬性,曾發生數次變化。2020年9月3日,錦州銀行完成增資擴股,其國有股份比例超過50%,成為國有絕對控股的城市商業銀行。過去十幾年間,錦州銀行資產規模居遼寧省內銀行資產規模第一位,也是東北三省城商行的領頭羊。

    孫某出生于1977年7月,曾任錦州銀行總行行長辦公室主任、董事會秘書、錦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辦公室總經理。2016年底,年僅39歲的孫某擔任錦州銀行戰略發展部總經理,并獲聘為董事會秘書,直至2020年初辭任。據裁定書內容,因涉嫌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孫某于2020年11月被錦州市紀委監委采取留置措施,2021年5月被拘留。

    孫某的違法犯罪行為主要發生在2016年至2019年。據一審法院認定,2016年下半年,錦州銀行的股東——福建運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發生糾紛,欲轉讓其持有的錦州銀行股權,具體由下屬子公司高管翁某負責。當時,翁某找到時任錦州銀行董事會秘書的王某(另案處理)請求其幫忙,并承諾事后給予好處費,王某表示同意并促成3300萬股權的快速轉讓,孫某協助辦理相關手續。

    事成后,翁某以顧問費的名義,給付165萬元好處費,孫某分得50萬元。同樣的事情在2017年上半年再次發生,運通公司想將剩余的2000萬錦州銀行股權轉讓,于是翁某再次找到兩人。事成后,翁某給了300萬元好處費,孫某分得100萬元。

    2017年下半年,錦州銀行股東沈陽大眾公司與沈陽華晨出租公司產生股權代持糾紛。錦州銀行委派孫某全權處理此事,孫某利用職務便利,與大眾公司董事長劉某進行溝通,對雙方進行協調,最終促成華晨出租公司順利將400萬股權過戶至其名下。為感謝孫某,華晨出租公司經理喬某分兩次給予孫某好處費50萬元現金。

    除了為股東謀求便利之外,孫某還為中介機構承銷提供便利。2018年至2019年,孫某利用擔任錦州銀行董秘的職務便利,為中介機構承銷提供便利,先后收受他人錢款1000萬元、150萬港元。此外,孫某在錦州銀行對外投資的過程中,也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

    2018年11月,錦州銀行購買中原銀行在香港發行的3億美元境外優先股。孫某利用負責股權管理的職務便利,推薦帕加馬公司作為中原銀行優先股的配售代理,加入券商承銷團隊。2019年4月,該公司賺取中原銀行支付的承銷傭金170萬美元。下半年,陸某以現金方式送給孫某好處費300萬元。

    為了處置陸某所送的這些錢款,孫某可謂絞盡腦汁。他從陸某提供的建行卡中取現220萬元左右,用招行卡花銷20萬元、存定期20萬元,從光大卡中取出10萬元用于其個人消費。另外,孫某在岳父母家閣樓放了120萬元,并且分別在其岳父、岳母、岳母妹妹、妻子名下放了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70萬元。

    事實上,孫某所在的錦州銀行這些年并不太平。2018年,該行凈虧損45.4億元,不良貸款率由年初的1.04%激增至4.99%。2019年上半年,該行會計師事務所安永(EY)辭任。安永在辭任函中稱,在錦州銀行2018年度財務報表審計期間,有跡象顯示該銀行向其機構客戶發放的某些貸款實際用途與其信貸文件中所述的用途不一致。

    錦州銀行問題披露后,監管部門介入。2019年7月,工行、信達、長城等機構出資60億元戰略入股錦州銀行。2020年3月,錦州銀行又公告引入央行旗下成方匯達以及遼寧金控。其中,成方匯達認購錦州銀行新發行的52.7億股內資股,占定增完成后該行總股本的37.69%。

    (資料來源:經濟觀察網 紅星新聞)

    點評

    北京市合達律師事務所主任 余塵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貪污罪及受賄罪是國有企業中常見、高發罪名。錦州銀行為國有控股銀行,作為總行行長辦公室主任及董秘,其利用職務便利收受并貪污公款,達到三萬元以上的立案標準,即構成上述罪名。作為大型公眾公司,要防范該類罪的發生,應當在企業建立相應的監督機制。對公司開展的重要對外業務,應當由監督機構進行審核,并且要確保監督機構能夠實質、獨立地履行職責。表面上看,這些監督機構的存在對公司的運行效率有一點影響,但只有建立這樣的監督機制,才能減少公司高管犯罪,確保公司行穩致遠。

    編輯:劉曉瑩